UNCLOS 1982——保护越南在东海的主权和权利的国际法律基础

经过4年的准备和9年谈判,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英文称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1982,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签署。越南等107个国家签署了这项公约。

UNCLOS 1982——保护越南在东海的主权和权利的国际法律基础

继联合国宪章之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世界多个国家加入和签署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共有320个条款和9个附件,是一部多方参与的庞大法律文件,同时也是新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旨在解决所有海洋问题包括海床及其底土等问题,满足了国际共同体的愿望与期待。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称之为国际共同体的海洋宪法,因为此公约不仅包括了各种条约性的条款而且还对一些习惯性的规定进行了法典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具有全球妥协性并考虑到了世界所有国家的利益。批准或加入此公约的国家要履行公约的全部条款。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家在相关海域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有关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具体为:一个国家对所属海域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法律规制;全人类所共同拥有的公海及其资源的法律规制;海上航行规定;海洋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利用和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及海上安全问题;海上争端的解决与国际合作;国际海底管理局、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国际海洋法法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会议等有权机关的活动规制等。

迄今,已经有162个国家批准和加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泰国是第162个国家于2011年5月15日加入)。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些重要规定为:

1.沿海国家有权确定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并拥有其主权。但是,这样的主权并非绝对,而外国船舶可以拥有“无害通过”权。在国际航行的海峡,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

2.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界限是基于陆地领土的界限规则而确定的。与海峡有边界线的国家可以拥有航海和交通、通行相关的控制权。

3.群岛国是由一个或多个群岛及其相连的水域构成的国家。群岛国对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的直线以内海域拥有其主权,各岛屿之间的水域被称为群岛水域,这些国家可以设立船舶和飞机航线而其他国家可以享有通过特定航线的权利。

4. 沿海国家对200海里以内的专属经济区及其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拥有主权权利并对科学研究和环保活动拥有管理权。其他国家可以拥有上空飞越自由、海上航行自由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自由等权利。

5.内陆国或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在公平的基础上有权利适当地开发一部分在同一区域或小区域内沿海国家专属经济区内剩余的生物资源,具有迁移习性的生物如鱼类和海洋生物得到特殊的保护。

6.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至少可以从海岸延伸至距离200海里处,并在具体条件下最多扩展到350海里。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7. 所有国家有权利在公海(国际海域)上进行航行、飞越、科学研究、捕鱼等自由活动。各国有责任共同管理和保护海洋生物资源。

8.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应互相合作进行生物资源的管理,有环保和科学研究的活动和政策。内陆国有权通过过境国出入海洋。各国要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并对违反国际义务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负责任。

9.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但是,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按照本公约专为和平目的并已满足一些具体要求,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各国在“公平合理”并考虑到各自正当利益的基础上促进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10.各缔约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各争端要提交给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法院或法庭有权利进行海底争端分庭。

自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出台并生效以来,各沿海国陆续宣布对于符合公约的海域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领海的法律规制已成为解决各国之间需求互相冲突的重要措施。现在,经过领海和海峡的航行已建立在法律的原则上。沿海国已尽可能利用公约的有利规定扩展专属经济区至200海里。内陆国进入海洋的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建立在和平目的的科研活动,各国没有理由拒绝。成立于1994年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正在组织和检查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开发活动以保护海洋资源和控制开采活动。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并有权利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

然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十一部分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法律规制仍然处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公约称之为“区域”),引起了各国对发展国家在深海矿物质开采活动的担忧,尤其是美国。为了让更多的国家参与公约,解决各国的担忧,联合国秘书长已举行了一系列非正式的意见征集会。最终,1994年7月各国达成了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议”。此协议被视为公约的一部份,为所有国家进行签署或批准公约成为缔约国开了一道便利之门。

1994年6月1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推出关于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议。决议的第一条明确指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行动表明决心与国际共同体一起建立公平正义的国际法律制度,鼓励海上合作与发展”。越南国会在公约和国际法的各种规定与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越南对内水、领海的主权以及对领海毗连区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明确了专属经济区与越南大陆架范围,并要求其他国家尊重越南上述权利。越南国会再次肯定越南对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同时表明国家的立场是在平等、互相尊重及国际法尤其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上以和平方式解决所有东海(Bien Dong)争端问题,尊重东海沿海国家对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努力促进谈判来寻求长久的解决方法的同时,有关各方要保持克制,维持地区的和平稳定,不采取使东海局势复杂化的任何行动,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作为一个沿海国,越南加入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被公认为从基线开始拥有12海里的领海,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至少200海里长、最长可以延伸到350海里的大陆架。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成为保护越南海域和大陆架及海上正当利益的坚实基础。在为黄沙群岛和长沙群岛主权的斗争中,除了历史和法律证据经过连续和长时间已经确立以外,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为反驳中国占据东海80%面积的九段线要求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划分越南海域及大陆架与各国如柬埔寨、泰国、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国家在东海上的重叠区提供了法律基础。

自从出台30年以来,我们不可否认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国际执法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贡献。于2012年6月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会议上,公约再次被称为人类的创举,因为此公约是历经了世界政治制度、发展水平和立法观点不同的国家长时间合作、斗争与建设的结果;是各国为达成海洋对人类发展起到至关重要作用这一共识所做出的妥协。当成为缔约国时,各国有义务履行公约的全部条款,没有例外,没有保留。因此,加入此公约所提供的法律平台的任何国家不可能只一味地利用对本国有利的规定而不遵守甚至否认对自己国家不利的规定。(完)

(来源:人民军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