恪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前海上活动的急迫要求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第三届海洋法会议已结束长达15年(1967至1982年)的谈判过程并通过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有320条款和9个附件,已全面地确定归属沿海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的海域的法律制度以及国际海域和国际海底的法律制度。

恪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前海上活动的急迫要求

同时,本公约也规定成立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底管理局、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和公约缔约国会议等有关海洋活动的国际组织机制。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归属沿海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的海域的法律制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家有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这些海域的宽度是从基线算起用来计算沿海国家的领海。

内水是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至海岸线的水域。沿海国家对内水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完全和绝对主权。

领海是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海域(1958年之前领海只有3海里)。沿海国家对本国领海具有主权。然而,对领海的主权没有内水的主权绝对,因为在沿海国家的领海,他国的船舶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

沿海国家有权颁布关于检查和监测外国船舶在本国领海内航行的一些问题(如:航海安全、海上航行协调;保护海上安全系统的设备和项目;保护海上电缆和管道;养护海洋生物资源;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保护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及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税务、移民、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等规定及规定船舶航行的海上走廊。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海域,并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因为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实际上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为188海里)。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家对自然资源、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以及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产能等其他活动拥有管辖权。沿海国家对人工岛屿、设备、工程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的保护等拥有管辖权。与此同时,本公约也规定在沿海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内其他国家享有航海自由权、航空自由权等一些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还有宽度为12海里的毗连区。沿海国家可在此特殊海域实施必要的检查,旨在防止和惩治在其领海内违犯的行为。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其宽度最少为200海里。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则扩展到350海里的距离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然而,想要扩展大陆架宽度到200海里以外,有关的沿海国家要向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呈交配上此区域有关地质及地貌的科学证据的国家报告。为实施此权,越南于2009年5月向联合国呈交确定我国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两份国家报告。东海北边的报告我国自己呈交,东海南边的报告越南与马来西亚配合制定和呈交。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家在本国的大陆架内拥有勘探、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尤其,公约也指明对具有专属性的大陆架的主权权, 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那么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此活动。这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归属沿海国家主权及主权权利的海域的范围和法律规制等规定都很清晰透明的。各沿海国对归属本国的海域拥有符合公约的正当及合法权利。在实施本国此权利时,每一沿海国家要尊重其他沿海国家的类似权利。这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海上法律秩序的客观要求。国际承诺的权利和义务总要平衡。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任何理由都不能辩护一个成员国家侵犯另外一个成员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域和国际海底的法律制度

国际海域是指各沿海国大陆架200海里以外的海域。在国际海域,所有国家都享有航行、航空、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捕鱼、科学研究等自由权。然而,当实施此自由权时,需要尊重其他国家的权益以及遵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保护海洋环境、保存海洋生物资源、航海安全、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等规定。

国际海底(洋底)是指沿海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其享有主权及主权权利。从法律制度方面来看,各国在国际海底区域没有跟国际海域一样享有自然资源开发自由权。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各成员国已成立调整国际海底相关活动的国际海底管理局。

有关国际海底的上述制度是发展中国家的坚持不懈斗争的结果。当初,尤其是工业发展国家的发达国家完全不支持制定该法律制度。 二十世纪的九十年代,各国通过磋商并签署了有关落实本公约第十一章的1994年协定。据此,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国际海底的法律制度的一些条款有一定的调整,以满足各发达国家的要求。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国际组织, 旨在实施公约的规定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结国进行年度会议,以讨论公约的实施情况,选出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底管理局、大陆架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审查和评估这些组织的活动。各决定以多数票通过。

国际海洋法法庭有权解决关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解释和实施的争端。法庭有21名法官,其任期为9年(可以连任)。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结国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法庭的法官。因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不久,到目前为止,法庭受理的案件不多。但长期而言,各国将更多的使用法庭的服务,因为国际海洋法法庭比其他国际司法组织更为优势。

国际海底管理局拥有代表国际社会管理国际海底的职能(签发勘探海底资源的许可证、制定海底勘探、开发活动政策、将在国际海底开发自然资源的收入分配给国际社会等)。所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当然成员。该管理局的主要机关是由管理局的所有成员组成的大会(与联合国大会类似)、由36个成员组成的理事会和秘书处。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职能包括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报告,然后对这些报告提出建议。截至2011年7月20日,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收到沿海国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56份国家报告,包括越南与马来西亚配合制定关于东海南边大陆架的报告和越南制定关于东海北边大陆架的报告。以现在的工作进度,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再需要20年的时间才能得出有关国家报告的结论。因此,近年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正在努力协商以找出促进大陆架界限委员工作进度的办法。越南高度评价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于1982年通过《海洋法公约》。参与海洋活动的有:沿海国及内陆国、发展中国家及发达国家、欠发达国家及具有雄厚海军潜力等各小组。每一个小组对各海域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关心很不同,有时甚至是矛盾的。协调这些矛盾毫无简单。各小组最后已接收《公约》是因为其内容以最大力度协调各小组的要求和关心。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之后,越南是签署公约的第一国家之一,1994年6月23日,越南国会已批准该重要法律文件。越南国会关于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议强调,在《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律的原则的基础上,越南国会再一次肯定越南对黄沙、长沙这两个群岛的主权,越南对本国内水、领海、的主权,对越南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并要求其他国家尊重越南以上所提的权利。

同时,国会的决议也明确宣布我国关于在平等、互相了解和尊重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际法律、尊重东海沿海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和平解决东海争端的立场;在努力促进谈判以找出基本长久性的措施时,相关各方需要在维持现状、不采取使东海局势复杂化的任何行为、不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基础上维护和平和稳定。自成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员之后,我国已积极参加在《公约》的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各项活动。在相关论坛上,越南政府一直肯定,在利用海洋的活动,各国要遵守《公约》的规定,充分落实《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各海域的自然条件以及每一国家关于《公约》所规定的内含的理解不同,所以可能会有与海洋有关的一定争端。解决各国之间有关解释和实行《公约》规定的不同和争端的唯一办法就是使用由国际法律所规定的和平措施。以和平方式解决海洋争端是《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成员义务。这也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过去以来,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项规定,越南政府已致力与泰国、中国、印尼、柬埔寨、马来西亚等有关邻国彻底地解决有关重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些争端或对一些临时性的解决办法达成一致。越南政府已经、正在和将会继续在恪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上加以行动;同时呼吁其他国家也恪守本公约。在东海局势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为了东海各沿海国的共同利益,恪守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要求比任何时候更为急迫。(完)(作者:青章)

(来源:国家边界委员会)